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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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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当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亲属编无不对其设有详细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对亲权的概念都未采纳,更不用说建立完备的亲权制度。本文结合各国法制及理论学说,对亲权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我国婚姻家庭法之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亲权的含义及特征

  一、亲权的含义

  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亲权的特征  亲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1对于婚生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健在且有正当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如果意见分歧,则应相互协商,合理解决。父母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但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如一方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一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重病、受刑或亲权被停止,应以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则应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依据来确定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2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未经生父认领,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如经生父认领,究竟以谁为亲权人,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第1736条规定以父为单独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8条规定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但可以协议或裁判确定父为亲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规定生父生母均为亲权人;如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则父母均为亲权人。3对于养子女,应以养父母而不是以亲生父母为亲权人,其规则与上述婚生子女的情况相同。4在我国,由于承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而言,生亲与继亲均为亲权人,但是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婚姻法第29条之规定并未消灭,所以也是亲权人。此外,继亲将配偶他方的子女收为养子女时,生亲与养亲均为亲权人。生亲另一方与子女法律关系消灭,不为亲权人。

  (二)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在以往的法制上,不仅未成年人应服从亲权,成年人也应服从亲权。如日本旧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成年兼自立始不服从亲权。故子女虽已成年,若仍在其父母之家而待其抚养,尚不能脱离亲权,仍为亲权之对象。但是,在现代社会,亲权被认为是专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故已成年之子女,不论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管其是否独立谋生、能否自立,不属于亲权的对象和范围。事实上,前述日本旧民法第81 8条已被修正,日本现行民法第818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已将成年人排除在亲权的对象之外。由于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并且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也有区别,特别是有些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将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视为成年,造成各国亲权的范围存在差异。如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不得结婚”。即法定婚龄男为十八岁,女为十六岁。而在日本成年年龄为二十岁,依日本民法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也就是说,虽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的,视为成年。因此,已结婚的未成年人不再服从亲权,亲权之对象限于未结婚之成年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律对法定婚龄、成年年龄的规定与日本完全相同,亲权之对象亦限于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但是却存在例外。对于已结婚之未成年人,父母对其两愿离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和废止仍有同意权。[3]未成年子女虽已结婚仍应服从父母之惩戒权。[

  (二)、亲权的内容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一、身上照护权  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保护教养”,在我国婚姻法上,往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表述。因前者更具有慨括性,不妨使用保护教养的字样。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以谋子女心身之安全。如预防或治疗疾病,禁止阅读黄色书刊。教养指教导养育子女,以谋子女心身成长之健全。如鼓励从事有益运动,资助学习进修。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之慨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一)居住所指定权。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居所居住。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二)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人可请求不法掠夺或抑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惟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专为加害对方或为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三)惩戒权。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四)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具体包括:第一,身分行为之代理权。身分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动手术等。

  二、财产照护权

  (一)财产行为代理权及同意权。具体包括:第一,财产行为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交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财产行为。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继承之抛弃、遗产之分割……第二,财产行为同意权。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财产法律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子女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是保存或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广义的财产管理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子女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亲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1子女的独立财产。在传统社会,为维系宗法家族制度,禁止子女私有财产。在现代,人格独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各民事主体基于其独立人格得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财产,未成年人得所有独立于其父母之财产,应无任何异议。从而各国民法均确认子女之独立财产,唯对子女得享有财产之范围存在分歧。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依此规定认为子女所有财产的范围应限于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我国许多学者采纳此观点。[5]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行为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所有,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归奉父母,以维持全家之共同生活者;有主张除父母家用不敷,应以之充家庭生活外,应解释为子女所私有,然仍应受父母之监督者。还有观点认为应归未成年人子女私有。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的财产,均应归未成年人私有。其理由如下:第一,经济独立为人格独立之基础,未成年子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依其劳力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倘若不能归其私有,实不足促进未成年人人格之独立及发展。第二,未成年人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通常基于雇用、买卖等设定法律行为,若此项财产归父母所有,则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或强制执行,实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三,未成年人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即属其所有,则其依劳力、营业等有偿取得之财产,更有受法律保护之理由,如此,始能践行法律价值判断之一致性……

  (2)财产管理权。未成年人对其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欠缺管理能力,因此赋予亲权人以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基于管理权得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前已有述,对于事实行为,亲权人有权占有子女之财产,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子女财产时,构成对亲权人管理权的侵害。亲权人可作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亦可以管理权受侵害请求返还其物,如在亲权人占有财产期间为第三人侵夺的,亲权人可以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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