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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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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元春,女,1967年生,汉族,澄迈县国营红岗农场乐溪管区幼师,住乐溪管区吉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界,男,1971年生,汉族,澄迈县加乐镇信用社职工,住加乐墟。

  上诉人王元春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永)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1997年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7月21日经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永)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和好。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孩子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原告再次诉讼请求离婚,离婚后双方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且不要求拨给孩子抚养费,应予照准,请求其在1997年8月6日向澄迈县福山信用合作社贷款及与许录运等人的借款共计4127.17元应共同偿还,因原告借款用途不明,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被他人损失后赔偿6000元),夫妻在家庭分得的橡胶应该分割有理,应予支持,但主张分割座落于澄迈县金江镇计生委后边的宅基地,原告已在2001年下半年转让给他人,价款20200元用于投资种植橡胶及偿还与他人借款购买摩托车花完。

  主张分割座落在澄迈县加乐镇文明南路的房屋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拨给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5项、第32条第2款、第39条规定,判决:1、准予王界与王元春离婚。2、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增由王界抚养。3、原告拨给被告共同财产4000元。4、原告王界拨给王元春共同财产(即承包种值在奥坑岭的橡胶)从原告的承包地北端数起165株。诉讼费人民币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王界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孩子王增明确表达了自己愿随上诉人生活的意愿,原审法院却置于不顾,强行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妥。2、座落于澄迈县加乐镇文明南路的房屋,有一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上诉人嫁到王家之后才盖的房屋,夫妻分得三楼一直使用居住至今。3、上诉人应分得住房或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两年房租给上诉人,每月按200元计,共4800元。4、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承包的50亩橡胶园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在处理时应适当照顾上诉人等。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水火不融,不能结合,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孩子判给谁抚养都没有错,但为孩子健康成长的便利,为孩子能得到良好教育环境,孩子应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为妥,座落于澄迈县加乐镇文明南路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父亲出资所建,产权是父母的。上诉人是一名幼师,如没有房屋居住,应要求学校解决,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仅300元,无力支付上诉人每月房租200元,况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承包种植的橡胶园系家庭父母兄弟合伙种植等,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另外,还应判决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增,现年8岁,自1997年开始,双方屡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日薄。被上诉人于2001年曾起诉要求离婚,2001年7月21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法和好,且分居生活。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借给他人使用损坏后获赔6000元)。1998年9月1日,被上诉人王界与加乐镇加桐村委会,加桐经济联合社承包奥坑荒山种植50亩橡胶(1998年9月8日,王界家庭成员签投资种植协议,约定4兄弟父母每人一份)。该承包地面积50亩,按每亩33棵计,共1650棵。被上诉人应得份额330棵在北端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界与他人转让座落在澄迈县金江镇计生委后边宅基地一格,2001年下半年已转让他人,价款用于还债及投资种植橡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合同承包书、家庭合伙种植橡胶协议书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1997年双方因琐事引起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双方曾因此诉诸法庭,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法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王增明确表示愿随上诉人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在诉讼中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明确其主张,双方可在以后再行协商或诉请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橡胶330棵,摩托车赔偿款6000元,按理应双方平分,原审将6000元摩托车赔偿款中4000元判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认可。女方在离婚后无房居住,男方有义务予以帮助,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结合当前经济状况,被上诉人每月给予上诉人200元房租款,期限为两年,合计4800元。上诉人上诉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得到房租帮助有理,应予支持,但上诉要求分割属于父母之房产没有依据,主张50亩橡胶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根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永)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3项、第4项判决;

  2、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永)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增由王元春抚养;

  3、被上诉人王界给予上诉人王元春每月房租费200元,期限为两年,合计4800元。限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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